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在草案基础上以列举的方式对发布烟草广告的媒介、公共场所、形式等作了进一步限制, 即除了在烟草制品专卖点的店堂室内发布经工商部门批准的烟草广告,以及烟草制品生产者向烟草制品销售者内部发送的经工商部门批准的烟草广告外, 其他形式的烟草广告均被禁止。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主张全面禁止烟草广告;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烟草广告进一步严格限制, 或者在表述上进一步修改完善; 也有的常委委员提出, 对烟草广告, 既要严格限制, 又要考虑烟草生产是一些地区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的实际情况。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在烟草专卖点和销售渠道进行的介绍, 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发布烟草广告。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 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 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对广告代言活动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单位提出, 应当对广告代言活动进一步严格规范, 对于曾经为违法广告代言的人, 应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再为广告代言。法律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